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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價平衡」未遭破壞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首即載有「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等語,而郭○慈於該「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中風……精神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並經其簽署,足證被保險人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而郭○慈就前開「告知及聲明事項」亦確有未據實填寫說明。


 


    然因該書面詢問事項係由保險業務員鄧○文所勾選,而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台灣人壽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縱有不實之說明,亦非被保險人所能知悉,故若課予被保險人就此已以口頭告知,而業務員或評估後認不影響其負擔或為求績效,認不需記載,自不能以該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


 


    再受益人主張要保人已將上情告知保險業務員鄧○文,並經鄧○文結證稱要保人已盡告知義務,並告訴要保人無關緊要,公司會去查證等語,核與該「告知及聲明事項」末欄所載「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之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相符。且該證人鄧○文係台灣人壽之使用人,台灣人壽自應就其所為負責。


 


    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自應向要保人為之,受益人為要保人指定之第三人,其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


 


    因此上訴人向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台灣人壽雖援引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而主張向受益人送達並無不合,惟該約定係指解除契約之「送達」而言,亦即不能送達時,可送達予受益人,非謂解除契約亦可向受益人為之,是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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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