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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保險法第105條將死亡保險契約委諸被保險人自己衡量是否願意以自己生命為保險標的,用為減少道德危險發生,且以生命為保險標的關係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個人人格權益之決定,應由該個人自主決定,不應其為逾十四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別。


 


(二)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契約,立法者顧慮此類保險有道險危險發生可能性,故而將之視為無效。逾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如此規定,但該限制行為力人有決定自身事務之能力,有相當之判斷能力,關係其身體之人格權益,如完全委諸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同意,亦有同前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道德危險存在。


 


    是逾十四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承認,始符立法者防止道德危險之本意。


 


    多數要保書均為李四所代簽,並無李○○於要保時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契約應均屬無效。


 


    所以最後法官判決李四敗訴,ㄧ毛錢都拿不到。這中間其實還有一個令保險公司質疑的原因,就是李四先後結婚多次,其妻兒多因離奇事故死於非命,而李四因之取得保險金逾兩千萬元,為輿論所質疑。保險公司在理賠時也會比較謹慎,避免助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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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