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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財政部921225日第0920457125號函釋:「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如經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者,就該不能收取部分,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係規定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非規定於抵繳時始「發生」者亦同,亦不能據此函釋認被繼承人之債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定之。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714日死亡,其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北區國稅局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課徵遺產稅,核屬有據。




 




    原判決已論明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不計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供核;甲○○關於債權香港AA公司9,587,700元,固據提出10113日及10143日之申請書為證,惟該二申請書,僅足證明甲○○曾向香港AA公司查詢被繼承人曾電匯300,000美元予該公司之資金去向及原因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




 




    此外,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示其他具體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又甲○○亦未提出該債權已經實現之證明,北區國稅局據此核認被繼承人遺有債權,並併入其遺產課稅,洵屬有據等情,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匯款金額僅占被繼承人總資產的2.2%,並非占有大部分之資產;又嗣後經查,維京群島BB公司已於2009年度撤銷註冊,依一般常情,甲○○怎麼可能再花高額國外律師費用,去向一家已經撤銷註冊的公司追討一筆根本不知是何用途之匯款,原判決未審酌此一事實,其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範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始有適用,此可觀該條第1款至第3款關於捐贈之規定即明;又「參、債權之審查或抵繳,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抵繳…()申請抵繳之債權,經查明有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者,應依財政部9212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規定,就該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為財政部96330日所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就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依該規定係以「申請抵繳時」非以「死亡時」為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時點;維京群島BB公司於2009年度撤銷註冊,甲○○無法繼承該項財產,卻要負擔該項財產之遺產稅,實有違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甲○○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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