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所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致實際發生永久失能之日起算,並非俟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自設或其特約醫院申請失能診 斷證明書後,以醫院開具之日期,為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起算之日期。
再者,甲○○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遲未申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發給失能診斷證明書,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甲○○於98年6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本件失能給付後,勞工保險局遂將中和醫院9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98年6月1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甲○○於中和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1)依所附病歷資料,甲○○左手掌截肢再接肢術後,77年5月27日最後1次治療,應於術後1年內達固定狀態至今,依診斷書記載,左手5指攣縮與腕關節功能障礙,符合第11-34項與第11-47項失能標準,於民國80年之前已固定。(2)98年6月19日時,仍然符合第11-34項與第11-47項失能標準。」
因甲○○不服勞工保險局否准申請之處分,向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為求慎重,再將上揭資料及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送請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所附資料,甲○○96年10月17日之左姆指掌骨拔除鋼釘手術,不至於改善或加遽左手姆指之活動功能,不會改變殘廢程級,仍符合第11-34項與第11-47項失能標準。」等語。
另監理委員會亦將上揭資料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本申請人因手掌截斷後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高雄醫學大學失能證明『左掌屈曲10伸展0可動範圍10度,左手近位指關節活動受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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