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急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腹腔鏡手術」,經醫生初步判斷及病理報告顯示,為卵巢癌第三期患者,醫生認為甲○○應立即接受減癌手術和化學治療。


 


    進行化學治療前,醫生進行植入式注射座手術,由大靜脈內植入,為了長期治療的安全,醫生鼓勵甲○○安裝人工血管,以減少血管及週邊組織壞死和相關併發症發生的機率,為第二次手術。


 


    甲○○於化學治療結束後,需再進行拆除人工血管手術,為第三次手術。甲○○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壹拾貳萬元,然而卻遭到三商美邦人壽拒絕。甲○○於是提起訴訟,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


 


    三商美邦人壽主張:依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第一次手術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疑似卵巢破裂合併內出血進行腹腔鏡手術;第二次手術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雙側卵巢癌併移轉進行子宮全切除術、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及粘膜下網膜切除手術,上開二次手術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二年時效。


 


    又甲○○所稱之「人工血管置放術」,係將注射座於靜脈植入,以利藥物注射,故僅屬用以施打藥物之裝置,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並非手術,僅屬診療之醫療行為。


 


    且兩造所簽定之「全家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係依「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手術倍數換算保險金給付,惟該表中並未將「人工血管放置術」列入,故甲○○向三商美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甲○○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主張其於保險期間發生兩造約定之三次手術保險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院,因疑似卵巢破裂合併內出血進行腹腔鏡手術,細胞學報告為惡性腫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七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卵巢癌入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手術行人工血管置放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七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行人工血管植入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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