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於91522日以其女甲○○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XXXXXXXX,並附加系爭平安保險,約定受益人為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被保險人甲○○於98924日墜樓身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記載:「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




 




    廖○○於被保險人甲○○死亡後,曾於9978日擬具理賠申請書,向國華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國華人壽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理賠申請書,然以甲○○係自殺死亡,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廖○○主張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於98924日意外墜樓身亡,甲○○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系爭平安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國華人壽依約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予受益人即廖○○等情。




 




    惟國華人壽否認甲○○有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情事,並以甲○○係跳樓自殺身亡等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




 




(一)被保險人甲○○是否係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抑或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




 




1)廖○○於91522日以其女甲○○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XXXXXXXX,並附加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平安保險,受益人為廖○○。




 




    嗣甲○○於98924日墜樓死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記載:「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契約條款及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驗斷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復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且所謂外來之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查系爭平安保險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系爭平安保險係屬意外傷害保險無誤。




 




    玆因本件廖○○就兩造間所存在系爭平安保之被保險人甲○○係墜樓死亡之事實,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相當之舉證,而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身體內部器官老化衰竭、內在疾病,或細菌感染所引起,自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國華人壽就其抗辯甲○○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由國華人壽負舉證之責。




 




3)本件國華人壽固一再主張甲○○係故意跳樓自殺,而非意外墜樓死亡云云。惟查,觀諸卷存廖○○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記載:偵查中,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項下則載為「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高處墜落」。




 




    再參酌相驗卷附台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其「死亡方式」項下亦載明為「未確認」,可見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是否係自殺,故而自無從排除甲○○係意外墜樓死亡,而遽認其死亡方式係出於自殺行為。




 




    次查,證人洪○○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係大樓管理員,伊在守衛室內聽到遮雨棚上有不詳物品掉下,才到守衛室外向上觀看,而於98924日上午10時許,看到B4樓房客甲○○坐在台中市大雅區○○○路○○○號12樓頂樓圍牆上,腳放在圍牆外面,身體的正面向外,伊與主委要上去頂樓勸她,走到11樓與12樓樓梯間,隔著樓梯間叫她的名字,她轉頭叫我們不要靠近,故伊與主委即下樓打電話叫消防人員過來,嗣甲○○約於11時許墜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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