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之弟陳○守於92年6 月3 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因93年9 月至11月保險費未依限繳納,經勞保局函催仍未繳納,勞保局遂以94年2 月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核定自93年8 月31日起逕予退保。
嗣陳○守因罹患口腔癌於94年6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認其94年6 月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例第1 項規定,遂以94年8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 號函否准陳自○守所請,陳○守於94年10月6 日死亡。
陳○玉對於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5年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陳○玉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撤銷監理會否准殘廢給付之審定,命監理會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關於勞保局退保處分之部分。
監理會重新審查後,以95年7 月5 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霞、鄭陳○月、祝陳○緞、陳○得及陳○玉之審議申請。
陳○玉仍表不服,經勞委會95年12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陳○玉遂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5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陳○玉旋即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99年3 月15日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陳○玉遂於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陳○玉主張:按保險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通說認為不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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