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之弟陳守於926 3 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因939 月至11月保險費未依限繳納,經勞保局函催仍未繳納,勞保局遂以942 4 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 號函核定自938 31日起逕予退保。


 


    嗣陳守因罹患口腔癌於946 24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認其946 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例第1 項規定,遂以948 3 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 號函否准陳自守所請,陳守於94106 日死亡。


 


    玉對於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5124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陳玉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5 5 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撤銷監理會否准殘廢給付之審定,命監理會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關於勞保局退保處分之部分。


 


    監理會重新審查後,以957 5 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霞、鄭陳月、祝陳緞、陳得及陳玉之審議申請。


 


    玉仍表不服,經勞委會95128 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陳玉遂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5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玉旋即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以993 15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陳玉遂於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玉主張:按保險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通說認為不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