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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左腳第13趾是否係因意外事故受傷截除?


     


    甲○○主張於901120日下午因小貨車右前輪胎在和平東路3段底


爆胎,伊持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打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場證稱。


 


    法官對於新光人壽質疑小貨車係右前輪爆胎,在此車輛重心往前傾斜之情形,傘架如何往車後方掉落,甲○○有穿鞋襪之習慣,如何發生如此嚴重之受傷情形,認證人乙○○所為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法官認為這些屬於新光人壽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二)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新光人壽抗辯甲○○在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6.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欄勾選「否」,惟甲○○於投保時左足兩趾已缺失。甲○○為本件投保時卻未告知此情形,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進而影響新光人壽對危險之估計,伊可免除理賠責任云云。


   


    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就「下肢障礙」分為:「下肢重度: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下肢中度: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下肢輕度: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並未將下肢部分腳趾之缺損列為肢體障礙。


 


    甲○○原左腳第45趾截除,尚未能認已構成下肢機能障礙;從而甲○○於投保時在上開告知事項勾選「否」,難謂其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三)甲○○是否有道德危險?


 


    新光人壽抗辯甲○○投保意外險金額總額高達10700萬元,依甲○○之身分、地位、年齡、財力、及經濟狀況等資料判斷,其投保之意外險金額過鉅,與其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並不相當,顯見甲○○投保動機可疑,事後又發生不明確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增加道德危險之可能性;且甲○○前曾犯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其收入非高,又債信不良,顯有道德危險云云。


 


    法官依新光人壽之聲請調查甲○○投保之情形,經新光人壽臚列甲○○投保


情形,有部分保單已經失效,其意外險金額總額並未達10700萬元。新光人壽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據此推認甲○○有道德危險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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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