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子主張其以經營麵攤為業,與余○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又其主張因本件傷害而休息10日無法工作,亦與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之意見「休養1至2週可回復工作」無違,均應予以採信。
至於蘇○子主張其每月營業收入為60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調閱其財產資料,亦未見有申報營業收入所得資料。
本院參酌蘇○子事發時之年齡為66歲(32年2月生) ,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惟確實尚有經營麵攤之工作能力等情,認其每月收入以事發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為適宜,是蘇○子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5,760元(17,280÷30×10=5,760)。
(三)精神慰撫金:
本件蘇○子遭陳○煌毆傷,精神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是蘇○子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蘇○子為32年2月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原經營麵攤,現無業, 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90,900元;陳○煌為52年 7月生,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為蘇○子所自陳,並有兩造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陳○煌恃強凌弱、以及蘇○子受傷後僅求診一次,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等一切情狀,認蘇○子請求陳○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蘇○子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蘇○子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煌給付2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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