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甲○○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勞保局作成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37個月老年給付之處分,及給付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95,2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主張:按公平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年91年8月23日勞保2字第0910041538號函與94年5月25日以勞保2字第0940027944號函為不同處理,違反勞保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第19條第2項計算之意旨。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勞保局依甲○○主張之42,000元計算37個月之老年給付,並給付甲○○老年給付差額95,275元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所主張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函,其內容有:「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
本件甲○○請領老年給付係於93年12月27日,自無該函之適用,甲○○其餘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本件實體事實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故甲○○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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