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煌故意毆打蘇○子致蘇○子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蘇○子之身體、健康,對蘇○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蘇○子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 醫療費用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
蘇○子之傷勢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或其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蘇○子就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煌賠償。
從而,蘇○子於事發當日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療費用共計 1,561元(自費金額700元,健保給付861元 ),有就醫收費證明1紙可證,此一費用係屬本件傷害醫療上所必要,自應准許蘇○子之請求,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蘇○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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