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算至144 2 15日李○○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為止,尚有549.83月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計算式:(122.17)+(6520×12549.83】,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李○○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35 8,249
元【(18,720×286.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549.83之係數)=5,358,249 元】,李○○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開刀治療住院7 天,歷經施行眼科眼球裂傷縫合手術與整型外科上眼瞼裂傷修補術,並致生右眼無水晶體永久性全盲之重傷害,已詳見上述,李○○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




 




    又李○○為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原在僑偉塑膠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員工作,於98年度有僑偉塑膠公司薪資所得共117,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為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系畢業,98年度有所得777,459 元,擔任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國中部教師,暨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李○○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李○○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李○○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5939,068 元【計算式:17,319(醫療費用)+14,000(看護費用)+42,000(義眼裝設費用、修疤手術費用)+7,500 (機車修理費用)+5,358,249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 000(精神慰輔金)=5,939,068 】。




 




    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李○○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等情。




 




    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王○○為肇事主因、李○○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李○○負擔30﹪、王○○負擔70 ﹪為妥適。




 




    準此,李○○得請求金額計593 9,068 元元,惟李○○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王○○之賠償責任後,李○○得請求金額為415
7,348 元〔計算式:5,939,068 ×1 30﹪)=4,157,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72,570 元乙節,已據李○○之父陳明在卷,復為王○○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李○○尚得請求王○○賠償金額為368 4,778 元(4,157,348 472,570
3,684,778 )。




 




    綜上各情,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給付368 4,778 元,及自981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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