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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自七十一年十月起任職信毅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工作,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薪資皆為六萬五千元,乙○○並為信毅公司之股東。


 


    ○○選擇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之二十三年二個月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計三十八五,嗣選擇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


 


    ○○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乙○○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元,信毅公司在此期間為乙○○提撥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信毅公司公司請求退休。


 


    信毅公司主張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達成全體員工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離職之共識。惟乙○○擔任會計,需負責處理公司結束營業之帳務善後工作,遂將其離職期間延至九十八年六月底,但乙○○仍未離職,信毅公司復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再次通知乙○○離職,兩造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況信毅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已無營業行為,信毅公司無給付乙○○薪資之義務。另就退休金部分,乙○○持有信毅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實質握有公司財務管理之權,並非單純受僱從事會計工作獲取工資者,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乙○○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信毅公司給付退休金。


 


    又信毅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已無營業行為,則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期間,不應計入乙○○工作年資;另信毅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五日為乙○○投保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保費全由信毅公司支出,並以之作為給付乙○○退休金之一部,是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既因該保險到期領取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自應將該金額自退休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信毅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藥用原料、成藥品、動物用藥品、飼料添加物及飼料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飼料批發業、動物用藥品批發業、飼料零售業及動物用藥零售業,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信毅公司係屬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合先敘明。


 


    按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之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本身,勞工應親自服勞務,且雇主對勞工具有指示權(勞務提供之具體時間、地點種類及型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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