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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陽信商業銀行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兩筆)、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四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網路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兩筆)、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網路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惟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網路調閱資料,僅本件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訴前一年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饒○○、童○○有關,其餘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間陽信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非以饒○○、童○○為相對人而調閱,業據陽信商業銀行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地資字第九九一一九八九一七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系爭土地爭議面積僅十萬分五四三,而非全部,陽信商業銀行就饒○○、童○○以外之人為對象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難認已知饒○○、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此外,饒○○、童○○抗辯陽信商業銀行已知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早逾一年,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認陽信商業銀行提起本訴,其撤銷訴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二)陽信商業銀行是否為饒○○之債權人?




 




    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陽信商業銀行與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饒○○應與李○○連帶給付陽信商業銀行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並已確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陽信商業銀行為饒○○之債權人無訛,饒○○、童○○猶抗辯饒○○無須對陽信商業銀行負擔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饒○○、童○○間所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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