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受害人或繼承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係基於受損害而生,並非基於身分關係而生,與公務員保險法應基於公職身分(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僅能由公務人員自身行使不同。




 




    是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是國泰世紀產物就損害賠償金及保險金,自乙○○死亡時,即因保險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即具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國泰世紀產物於乙○○死亡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無待甲○○或丙○○請求。故甲○○請求國泰世紀產物向丙○○給付系爭保險金80萬元,而由甲○○代位受領,洵屬依法有據。




 




    至國泰世紀產物雖辯稱: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甲○○應不得代位行使丙○○對國泰世紀產物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云云。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係規定第1 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並未規定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代位權,況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求所得係直接屬於債務人,又可使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實屬有利於債務人丙○○,自無不准甲○○依法行使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理。




 




    國泰世紀產物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甲○○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與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記載為自100 8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甲○○就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故甲○○得請求之利息自不得逾法定利息百分之5 ,附此敘明。




 




    從而,甲○○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80萬元及自100 8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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