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以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從事清潔工作,長期手部用力反覆操作,導致「手部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板機指」、「B 型肝炎併肝癌」,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1日檢具申請98年7 月14日至99年1 月1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勞保局以其所患「手部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板機指」為職業病,得給予1 個月傷病給付,乃以99年3 月5 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98年7 月17日起核付至98年8 月15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之70% 發給30日計12,096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至所患「B 型肝炎併肝癌」核屬普通疾病,惟住院期間(98年7 月15日至98年7 月20日)於上開職業病傷病給付期間,應不予給付。
黃○○○不服,向勞工保險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其以99年6 月14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嗣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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