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民國90年3月27日死亡)於89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前高雄縣鳳山市○○○段1192地號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9,808,000元之土地(下稱七○爺段土地),與林○○交換坐落前高雄縣鳳山市○○段1129地號公告現值14,916,000元之土地(下稱文○段土地),並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價款38,000,000元。
嗣高雄市國稅局查得文○段土地並非林○○所有,洪○○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予林○○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11,808,000元(49,808,000元-38,000,000元),應納稅額1,933,160元。
因洪○○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復因繼承人逾規定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執行僅徵起471,540元,且贈與人洪○○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改以林○○即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461,620元。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將林○○之訴駁回,林○○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高雄市國稅局所為系爭贈與稅之課徵是否逾越核課期間?
(1)本件高雄市國稅局認為林○○於89年7月17日與訴外人洪○○(已於90年3月27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由林○○以38,000,000元向訴外人洪○○購買七○爺段土地;惟雙方復於89年10月24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由洪○○以其所有公告土地現值49,808,000元之七○爺段土地與登記為林○○名義公告現值14,916,000元之文○段土地交換,該2筆土地之移轉日期為89年11月21日。
嗣高雄市國稅局查得文○段土地實際上乃訴外人陳○○所有而借用林○○名義登記,乃認洪○○僅以38,000,000元出售七○爺段土地予林○○,此價格僅為公告現值之76.29%,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七○爺段土地給林○○之情事,乃據以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1,808,000元(49,808,000元-38,000,000元),應納稅額1,933,160元。
因洪○○死亡,乃對全體繼承人(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復因繼承人逾規定繳納,經移送執行僅徵起471,540元,且贈與人洪○○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改以林○○即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461,620元等情,有林○○與洪○○於89年10月24日書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7月17日訂立七○爺段119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38,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暨證人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審理時之證言、訴外人陳○○90年6月5日、98年4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可稽,固非無見。
(2)惟查,訴外人洪○○出售七○爺段土地給林○○之緣由,乃因洪○○前以該土地向鳳山市農會抵押借款34,877,000元,自87年10月14日繳息後即逾期未繳,經鳳山市農會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嗣分析拍賣可能產生債權收回之不確定性及將不足受償2千餘萬元之損失等因素,為降低該會逾放比及保本原則,乃與洪○○達成協議,由洪○○授權鳳山市農會代其出售上開土地,案經鳳山市農會第13屆第39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報由高雄縣政府備查在案。
嗣經鳳山市農會覓得買主即林○○以38,000,000元買受上開土地等情,有前高雄縣政府89年8月7日89府農輔字第8900133999號函、鳳山市農會第13屆第39次理事會紀錄、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至於林○○取得七○爺段土地所有權,何以登記原因並非「買賣」而是以林○○名下文○段土地與七○爺段土地「交換」?經查,系爭文○段土地係訴外人陳○○所有,因陳○○欲透過三角移轉將之登記給兒子及女婿,委由吳○○辦理;適逢吳○○正在辦理洪○○與林○○間有關系爭七○爺段土地事宜,吳○○遂徵得林○○及洪○○同意,先以買賣為原因借林○○之名登記為文○段土地之買受人,再由林○○以之與洪○○之七○爺段土地「交換」,然因陳○○仍有遭到查稅之顧慮,文○段土地遂再從洪○○名下移還給陳○○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
則林○○及洪○○祇是系爭文○段土地之出借登記之名義人,換言之,林○○僅有以「文○段土地交換七○爺段土地」之名而無其實,且文○段土地亦非林○○規劃作為買受系爭七○爺段土地對價之一部分。
實則若謂洪○○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七○爺段土地者,首先會遭到質疑者,反而是土地交換此一階段,蓋洪○○乃是以公告現值49,808,000元之系爭七○爺段土地與登記林○○名下公告現值僅14,916,000元之系爭文○段土地交換,此舉更易引來稽徵機關之查核,故此安排,衡情應非林○○與洪○○之本意,是證人吳○○之證言,尚可採信。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