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時有未告知事項,事後發生意外溺水身故,保險公司不僅不賠意外險保險金,還以要保人投保時有未告知事項,主張解除契約。身為保險受益人該如何主張呢?請看下列關於臺灣人壽的一則判決。


 


85/05/15  至同年六月五日,郭○慈曾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  


                 療。


88/09/01  至同年月十四日,三次因病情不穩入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88/01/19  郭○慈向台灣人壽投保二十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長安意外 


                傷害險二百萬元及長康住院醫療險。


89/09/14  郭○慈發生意外而溺死。


                受益人向臺灣人壽申請理賠遭拒。


89/11/29  臺灣人壽通知受益人解除契約。


 


    臺灣人壽拒絕理賠理由為:


(ㄧ)違反告知


    郭○慈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病住院治療,竟蓄意隱瞞住院及罹病之事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臺灣人壽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約定,通知受益人解除契約。


 


(二)應由受益人應就郭○慈非自殺死亡負舉證責任


    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郭○慈死亡之原因,僅能證明郭○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依舉證責任規定,受益人應就郭○慈非自殺死亡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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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