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下同】33年1月7日出生)於98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乃以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號函予以否准。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98年10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
甲○○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甲○○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應係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贅載行政院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且命勞工保險局作成准許甲○○於98年5月5日(收文日)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行政處分,暨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甲○○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甲○○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在國內設有戶籍,原為高雄區漁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參加勞工保險局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在年滿65歲之前,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惟高雄區漁會不當延宕,遲至98年1月12日始完成退保,因其事由不可歸責於甲○○,應認消極停止條件視為不成就,甲○○為實質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是勞工保險局以甲○○於99年1月7日年滿65歲時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規定,而於99年1月12日完成退保時已滿65歲,不符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係未滿65歲國民之規定,而否准甲○○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暨拒絕甲○○請領老年年金,違反憲法第155條規定,不符合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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