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9月起即未覈實為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作為義務之行為,係持續至100年9月,勞委會於101年1月11日就其短報投保薪資裁處罰鍰,尚不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本應自97年9月1日起計處罰鍰。
勞委會以英○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短報甲○○投保薪資部分,已逾3年裁處時效,僅按其97年10月20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罰鍰,對於該部分處罰期間之認定固欠依據,惟既對英○實業有限公司較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訴願決定予以指摘,仍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2.至英○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係由被保險人甲○○、乙○○等2人與英○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以底薪為投保薪資,非英○實業有限公司單方所為,被保險人甲○○、乙○○亦共同參與其中。
而勞委會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英○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甲○○、乙○○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乙節。
查依法負有定期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範圍,應予併計申報投保薪資,徵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至明。
法律既已明定月投保薪資之範圍,即非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所得任意協議增減。再者,英○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違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義務之行為人,依首揭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自應以之為裁罰對象,按其短報甲○○及乙○○前揭期間之保險費金額,分處2倍及4倍之罰鍰。
又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所定罰則,係針對雇主未盡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責任裁處雇主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一定倍數罰鍰,不生分擔罰鍰責任問題。英○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3.英○實業有限公司另主張因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無罰鍰分期攤付之規定,且係屬行政執行事項,非本件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英○實業有限公司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141,0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英○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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