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查,系爭保險契約就殘廢之定義既已明白約定為「1 上肢3 大關節中之1 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將殘廢程度區分為「喪失機能: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及「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之程度,則自無援引勞保殘廢給付之定義為適用之依據。


 


    再者,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上開契約文義既未就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為區別,既明白約定僅以「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不能隨意識活動」兩者中符合其中一項即可,則就其解釋而言,縱有疑義,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解為只要關節有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即屬之,不以全部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為要件(就不能隨意識活動部分,即屬永久完全失機能),否則豈非在被保險人仍有些許能隨意識活動之情形時,仍不符合理賠要件,顯與上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相違。


 


    況經原審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表示關節永久性不能隨意識活動並不表示左肘關節完全不能伸屈屈曲,有該院94111 日(94)長庚院高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甲○○在上開能活動之伸屈屈曲範圍外,確屬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狀。


 


    則國泰人壽將殘廢程度再予區分並抗辯應僅限於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抗辯,明顯逾越承保傷害保險之本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國泰人壽雖請求就甲○○之左肘關節是否已符合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再為鑑定,但國泰人壽既就甲○○之伸屈屈曲範圍在治療終止後受有限制一節並不爭執,則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即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法律事項,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甲○○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理賠要件,應可採信。國泰人壽抗辯不符合該要件,並不足採。從而,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4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3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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