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基隆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勞保局申請殘廢補助費。
案經勞保局於90年3月5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四九○六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請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九八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勞保局的主張如下:
(一)殘廢診斷書之發給,係被保險人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非決定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得行使與否之要件。所謂請求權者,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又請求權基礎者,指足以支持某項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而言。保險給付請求權得行使與否,繫於是否有保險事故;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以觀,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以被保險人有無殘廢為要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顯見殘廢診斷書之發給,乃係被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非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診斷書後,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方行起算。
被保險人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勞工保險條例既有明文,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
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被保險人若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本案據基隆市立醫院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即甲○○)因右眼球萎縮,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人工無水晶體,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該院初診。其治療經過載略:病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至本院眼科就診,當時發現病人兩眼視網膜剝離皆已接受手術治療,但兩眼視力皆無光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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