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見甲○○於七十九年間雙眼視力已喪失而得請領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應自當時起算。原判決認「倘被保險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遲不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尚不能認被保險人已處於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狀態,易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二)保守性之治療對被保險人之障害回復效果有限,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治療」。本案經勞保局調閱甲○○就診之基隆市立醫院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89年5月7日只記載雙眼無晶體,視網膜剝離手術後,無視力記載無右眼症狀記載。右眼虹膜凸出,故不知何時發病,症狀如何。79年5月7日至90年1月16日均未積極性治療,只有保守性之追蹤治療。」
基此,可知甲○○之症狀已無法逆轉,79年5月7日至90年1月16日間之治療,既屬保守性之之追蹤治療,可知無法期待其醫療效果,就醫事專業經驗法則以觀,當然不能視為「對未固定症狀有意義的繼續治療行為」。
亦無法謂甲○○之「雙眼無晶體、無光覺」之障害症狀,係因經過前開治療後,方屬症狀固定。蓋視網膜剝離手術後,雙眼無晶體之狀態已屬無法回復,甲○○即可行使其保險給付請求權。
據此,甲○○於79年5月7日左右眼即達症狀固定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應可審定成殘,而甲○○遲至90年2月8日始申請殘廢給付,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明定。
又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三日內發給之。」、「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甲○○以基隆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於90年2月8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勞保局申請殘廢補助費。案經勞保局於90年3月5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四九○六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請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0年5月30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九八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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