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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江○○之妻兒。江○○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鯤○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

 

   乙○○、甲○○於99年3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江○○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查,認江○○非由鯤○公司所僱用而派遣至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勞保局乃以100年1月7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江○○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乙○○、甲○○所請江○○本人死亡給付。

 

   乙○○、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4月2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乙○○、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已故臺灣地區人民江○○之妻兒。江○○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

 

   乙○○、甲○○於99年3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江○○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查,認江○○非由鯤○公司所僱用派遣至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工作之員工,而係由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乙○○、甲○○所請江○○本人死亡給付。

 

   乙○○、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已故被保險人江○○工作地點係於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其98年8月份薪資,亦由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鯤○公司既未能提出申報江○○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亦無任何江○○領薪、出勤或人事紀錄,江○○上開薪資顯非源自鯤○公司薪資之境內所得。

 

   依現存證據資料,並參酌鯤○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朱○淇(即朱○虎之女)於原審所為江○○受僱於鯤○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工作之證言,乃預設立場之推測之詞,難以推認江○○乃受僱於鯤○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因認勞保局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江○○以鯤○公司為投保單位該段時間(即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所明定。

 

   所謂調查證據,指法院查驗證據方法(人證、書證、鑑定或勘驗),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有無之訴訟行為。法院調查證據,必須查驗證據方法,因查驗證據方法所得心證,據以認定應證事實之有無;倘法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證明應證事實之有無,審判長除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外,並應依職權調查相關文書、訊問證人或為其他足以證明應證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資料,期得實質之真實;若未踐行前開程序,其所為證據之調查即有未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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