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五)本件被繼承人吳功之「因公殘障」即因執行公務而致植物人(全殘障),臺大醫院於92年春季確定,並經臺南地院確認。且其係於9211月辦理退休(屬強制性質),故其確定變成植物人時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臺北市國稅局對於法條「因公死亡」之認定,應有檢討修正空間。


 


    且被繼承人吳功死亡時於銀行或郵局有多少存款,為無法隱瞞之事,甲○○、乙○○等並非為逃漏稅而故意漏報銀行或郵局之存款,確係因不知有該存款存在而未一併申報,此與為逃漏稅而漏報者不同,而不能對甲○○、乙○○等裁罰,故裁處罰鍰處分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功是否為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而得加倍計算免稅額?


 


    被繼承人之死亡是否與其執行軍、警、公教職務有關,非涉生理狀況之調查,而係工作任務之執行,惟由其服務機關始能查明確認,乃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時,亦無法排除服務機關而自行認定。


 


    是上述施行細則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出具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無違母法授權本旨,自得適用;甲○○、乙○○徒以倘服務機關已裁撤或不願出具證明書等臆測之詞,主張:該施行細則規定,係與母法牴觸而無效云云,容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要無足取,先此敘明。


 


    次按「主旨:公告96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稅法第12條之1 1 項各款所列之金額。一、遺產稅:()免稅額:779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稱『軍警公教人員』其中之『教』,包括私立學校校長及編制內之專任教職員在內。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前述法條規定加倍減除免稅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由稽徵機關依據事實認定。」


 


    且經財政部分別以9512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1050 號令公告;733 22日台財稅第52010 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經查,甲○○、乙○○等被繼承人吳功自808 月起,任職於國立交通大學,擔任副教授乙職。因919 3 日罹患庫賈氏症,呈植物人狀態且殘廢症狀持續惡化,經臺南地院於921121日以92年度禁字第182 號裁定宣告吳功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父戊○○、母張得為監護人。


 


    且據教育部92123 日台人()字第XXXXXX號函核定因公傷殘於921128日退休,由其監護人擇領月退休金,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等事實。


 


    則甲○○、乙○○等被繼承人吳功業於921128日,因心神喪失自上述教職退休,而於961227日死亡時,已不具任何軍公教人員身分,洵堪認定


 


    承前所述,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係以被繼承人為軍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為要件,且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