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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甲○○、乙○○等被繼承人吳功死亡時,乃不具軍公教人員身分;依其最後任職機關國立交通大學人事室所開具之證明書,亦僅敘明吳功係因公傷病,不堪勝任職務,是於921128日退休之事實,並未就吳功係因執行職務死亡為證,則臺北市國稅局認甲○○、乙○○等被繼承人吳功死亡時(961227日),已非屬軍公教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執行職務而死亡,自非無據。


 


(二)甲○○、乙○○等漏報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存款,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券者。。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3 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存款部分因金融業對其管理係有一定資料可供查考,是納稅義務人漏報銀行存款,即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嫌。


 


    經查,甲○○、乙○○等漏報被繼承人吳功所遺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296,871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576,100 元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1,364 元,合計874,335 元存款等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中華郵政公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核甲○○、乙○○等既能申報被繼承人吳功死亡時所遺除系爭漏報部分外之各銀行帳戶存款,其中甚或包括系爭同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1,638,806 元及同一交通大學郵局帳戶之1,181,557 元,已見甲○○、乙○○等對其等被繼承人之存款,非無調查能力。


 


    況稅捐稽徵機關亦提供繼承人申請查調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狀況之服務,系爭存款之存在即非不得藉由被繼承人之利息所得中得知,並進一步向銀行查詢其數額。


 


    是甲○○、乙○○主張其因被繼承人獨居於台北而不清楚其資金往來及存摺乙節,縱屬可採,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查明系爭存款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報,而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以甲○○、乙○○等漏報系爭存款違章事證明確,審酌甲○○、乙○○等違章情節,爰依上述法令規定,按此漏報存款所漏稅額174,867 元,裁處甲○○、乙○○0.8 倍之罰鍰計139,893 元,亦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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