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甲○○等34人一再指稱伊等所簽勞動契約皆由同○電子保管,同○電子未將之交予甲○○等34人等等語,為同○電子所不否認,衡諸兩造締約時之經濟上優、劣地位,同○電子理應主動將勞動契約副本交予弱勢地位之甲○○等34人,俾其明瞭自身權益,遇有紛爭並得持以主張權利,乃同○電子捨此不為,致甲○○等34人等於本件訴訟無從提出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維護誠信公平之意旨,自不應僅憑同○電子所保管之上開31件勞動契約內,無保障14個月薪資之約定條款,即認定兩造間即無為該項約定之事實,反之,本件應由同○電子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無甲○○等34人所指書有保障14個月薪資約定之文件,始符公平。

 

   而同○電子並無舉此反證,則其以上開31件勞動契約均未約定給與14個月薪資為由,否認甲○○等34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雖任職於同○電子之證人董○○、江○○、黃○○、侯○○均於本院證稱:同○電子之年終獎金係根據員工考核及公司營運狀況發放,非屬固定,未聽聞同○電子之員工有保障14個月薪資情事等語。

 

   所證為其個人經驗,衡諸其等職位皆非屬人事或財會部門,此觀同○電子向桃園縣政府陳報之勞資代表名冊所載可明,且公司職工薪酬多為公司禁止散布之事項等情,自難憑上開證人之消極證詞,即為不利甲○○等34人之認定。

 

   此外,同○電子雖引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辯稱年終獎金係非經常性獎金,非屬保障年薪云云。惟社會事實非必遵循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本件爭執者係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甲○○等34人等每年可得14個月薪資之社會事實,自難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作為認定此一事實如何發生之依據。

 

   綜上,甲○○等34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同○電子每年給與甲○○等34人等14個月薪資之事實,應可採信。同○電子上詞否認,並不足取。

 

(二)同○電子另辯稱伊公司在96年2 月5 日制訂系爭年終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視勞工服務年資、是否全職、年度績效考核、公司營收狀況,由總經理調整發放,屬恩惠性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即當然發給,且須發放時在職始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 月29日第1 屆第1 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公告施行,甲○○等34人等應受拘束,且甲○○等34人等於公告後未曾異議,對伊公司於97年1 月間依該辦法調整發放1 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未表示反對,甲○○等34人等於98年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亦均已離職,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

 

   惟為甲○○等34人所否認,並主張96年1 月29之日之勞資會議未實際召開,參與之勞工代表亦非依法選出,本於該會議決議制定之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並不合法,不能拘束甲○○等34人等語。

 

   經查,同○電子固有於96年3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函報96年1 月29日所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及其相關資料影本,此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在卷。

 

   且桃園縣政府檢送原審之上開函報會議紀錄及勞資代表名冊、會議紀錄表、勞資代表選舉公告,固記載同○電子係於96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在同○電子公司7樓上海廳舉行5 名勞方代表及1 名候補代表之投票選舉;並於同日(96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由勞方代表董○○、江○○、黃○○、徐○○、侯○○與會之勞資會議,會中並與資方代表5 人決議通過「第二案:自今年起改變本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方式。說明:去年以前之年終獎金計算乃以二個月底薪為發放基數,再依年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從今年開始,仍依以往年終獎金預算為基準,但總經理得視營運狀況及盈餘數彈性增減,再視各部門、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變動分配」之議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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