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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唯有經限定之危險,保險人才能以大數法則計算出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方屬保險人應承擔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即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878 13日台保司()字第871855838 號函亦釋示:859 10日「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修正後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及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是被保險人如非因內在原因所致死亡,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即屬承保之範圍,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系爭安泰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保單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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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