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可見,發布上開細則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殘廢給付之申請固須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要件,惟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非被保險人所能自行判斷或認定,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且由其發給診斷證明書以利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之申請。


 


    是倘被保險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遲不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尚不能認被保險人已處於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狀態,易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


 


二、查本件基隆市立醫院掣給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固於治療經過記載:「病人於7957日至本院眼科就診,當時發現病人兩眼視網膜剝離皆已接受手術治療,但兩眼視力皆無光覺。」等語,惟該治療經過另有「此後病人陸陸續續至本院拿藥,至90116日病人至本院眼科就診共八十七次。」之記載,足見甲○○於到該醫院就診之初即已失明,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醫院已「診斷」其為永久殘廢,否則何以甲○○願陸續接受治療達八十七次之多?


 


   至勞保局辯稱該醫院所為之治療係保守性之治療云云,惟治療之積極或保守與否,非專業之醫師無從得知,患者如未經診斷及告知,如何能夠分辨,又如何能夠據以推測自己之病情是否已經症狀固定了。


 


三、此外,原審依職權向甲○○曾就診之基隆市仁祥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及基隆市立醫院查詢是否曾就甲○○之視力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而發給診斷證明書。


 


    其中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函復病歷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燬,此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管歷字第四二一號函及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四八號函附卷可按;再基隆市仁祥醫院則函復依病歷記載該院並未就甲○○之視力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而發給診斷書,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仁醫字第○○七七號函附卷可憑;至基隆市立醫院則函復該院「本院所開立之多次診斷書,僅就其視力作無光覺及診治內容之說明。」,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醫總壹字第九二○○○


三四七號函附卷可參,是甲○○主張其並未經任何醫院診斷視力為永久殘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甲○○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甲○○罹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兩年時效為由否准甲○○之殘廢補助費申請,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判命勞保局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千日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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