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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若無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等情事,行政法院即不得認其裁量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


 


    查本件高雄縣政府以祐銓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祐銓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以祐銓公司所屬每位員工基本工資計薪,推算其最低差額總數達新台幣14萬餘元「計算式為(基本月薪17,280元-17,280×85%×57人(按:依據檢查當下祐銓公司提供之員工總數)=新台幣147,744元」。


 


    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祐銓公司罰鍰20,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0元),係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之法定範圍內,足認高雄縣政府已就祐銓公司違反情節予以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是祐銓公司指摘高雄縣政府處罰過重,應予撤銷,亦無可取。


 


    又本件高雄縣政府係以祐銓公司987月份發給其所屬本國籍員工薪資以85%計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處以罰鍰,已如前述,至祐銓公司其餘有關員工陳進等6988月份之薪資並未低於月薪基本工資之主張,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二)有關祐銓公司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部分:


 


    祐銓公司雖主張:莫拉克颱風襲台期間,祐銓公司於當日停工前因事關臨急不克召開會議協商,但已先行電詢相關主管,並獲同意予以彈性調班至815日及829日補行上班,事後也張貼公告在案,而祐銓公司對9887日與8日颱風天的停工,也未曾發給薪資於員工(因按照往例皆以無薪休假,彈性調班處理)所以並未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云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其說。


 


    惟查,祐銓公司要求所屬勞工因9887日及88日莫拉克颱風襲台停工,渠等需於98815日及829日補行上班,此部分並未經過勞資協商(先行告知相關主管,事後公告在案),僅係單方面於風災過後片面要求所屬勞工補行上班,難謂合法妥適。


 


    又查,祐銓公司係採取二週84小時工時制,其於98815日及829日(原勞工應休息之週六)使其勞工出勤,已超過二週84小時之出勤時間,應屬延長工時之性質,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核算勞工之工資,惟祐銓公司並未為之,己違反該條之規定,高雄縣政府審酌祐銓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祐銓公司上開主張及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祐銓公司之主張均無可取。高雄縣政府以祐銓公司違反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2,000元(折合新台幣66,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祐銓公司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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