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癌症在家醫療金:依據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癌症在家醫療金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
甲○○分別於92年10月2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合計住院240天,以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住院8日,復於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住院7天,自93年2月17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相隔已有20日,揆之前開約定,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8日。
又以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住院6日,復於93年5月12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住院24天,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相隔已有17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6日。又以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住院2日,復於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住院2日,自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相隔已有38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2日。
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9月23日住院2日、93年11月3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住院2日、93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住院2日、94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住院12日、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住院2日、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住院2日、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住院2日、94年6月29日起至92年6月30日住院2日、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住院2日,合計甲○○在家療養天數應為107天,每日金額2,000元,故甲○○請求2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癌症門診醫療金:甲○○主張門診醫療48次,每日2,0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94年1月12日該次為住院中門診,甲○○已就該日請求給付癌症住院醫療金,不得重複請求,是甲○○請求9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癌症手術醫療金:依據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癌症外科手術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與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
查:甲○○實施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施打化學藥物所用,為治療癌症所必須,亦即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準此,甲○○請求人工血管手術保險金2次,每次60,000元,合計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
6、以上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448,000元。
(2)全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甲○○住院240天,每日1,300元,合計為312,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3)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部分:
1、 住院日額醫療金:甲○○請求273,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2、 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3、 以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93,000元。
(4)綜上,甲○○依據兩造簽訂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153,000 元(0000000+312000+393000=0000000),及其中811,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1,400 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他造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要保人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係屬有據;甲○○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未證實罹患淋巴瘤,是以,國泰人壽主張依據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國泰人壽應給付甲○○2,153,000元,及其中811,600元部分,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1,40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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