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癌症在家醫療金:依據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1條癌症在家醫療金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


 


    ○○分別於92102日起至94728日止,合計住院240天,以93210日起至93217日止住院8日,復於93310日起至93316日止住院7天,自93217日起至93310日止,相隔已有20日,揆之前開約定,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8日。


 


    又以93421日起至93426日止住院6日,復於93512日起至9364日止住院24天,自93426日起至93512日止,相隔已有17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6日。又以93813日起至93814日止住院2日,復於93922日起至93923日止住院2日,自93814日起至93922日止,相隔已有38日,以前次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計算在家療養日數,故為2日。


 


    93922日起至93923日住院2日、93113日起至93114日止住院2日、93122日起至93123日止住院2日、9415日起至94116日止住院12日、94316日起至94317日止住院2日、94427日起至94428日止住院2日、9461日起至9462日止住院2日、94629日起至92630日住院2日、94727日起至94728日止住院2日,合計甲○○在家療養天數應為107天,每日金額2,000元,故甲○○請求2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癌症門診醫療金:甲○○主張門診醫療48次,每日2,0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94112日該次為住院中門診,甲○○已就該日請求給付癌症住院醫療金,不得重複請求,是甲○○請求9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癌症手術醫療金:依據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癌症外科手術醫療金約定「被保險人與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


 


    查:○○實施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施打化學藥物所用,為治療癌症所必須,亦即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準此,甲○○請求人工血管手術保險金2次,每次60,000元,合計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本件保險契約無涉。


 


6、以上安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448,000元。


 


2)全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甲○○住院240天,每日1,300元,合計為312,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3)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部分:


 


1、       住院日額醫療金:甲○○請求273,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2、       出院療養保險金120,000元,國泰人壽不爭執。


 


3、       以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93,000元。


 


4)綜上,甲○○依據兩造簽訂安利防癌終身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153,000 元(00000003120003930000000000),及其中811,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3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1,400 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他造之翌日即94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要保人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額,係屬有據;甲○○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未證實罹患淋巴瘤,是以,國泰人壽主張依據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國泰人壽應給付甲○○2,153,000元,及其中811,600元部分,自933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1,400元,自94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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