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介紹一個很有趣的案例,是關於團體傷害保險的案例。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及梧棲鎮公所以台電公司回饋金,為鎮(鄉)內民眾,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鎮(鄉)內民眾意外身故可獲得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規定被保險人需設籍本鎮(鄉)滿六個月以上者(下稱系爭條款)。


 


    巒(即甲○○之女)原本世居台中縣龍井鄉,因故於民國(下同)93216日遷出台中縣龍井鄉,隨即入籍台中縣梧棲鎮,然紀巒不幸於同年47日遭人殺害。


 


    受益人甲○○主張因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皆向國泰人壽投保,應屬同一保單條款,年資應能併計,國泰人壽應給付保險金。然國泰人壽認為不符合保單條款之規定而拒賠。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均有被保險人須設籍該鄉鎮六個月以上之限制,惟此限制之目的為何?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定有明文


 


    查本件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及梧棲鎮,分別與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上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係因台電公司在台中縣龍井鄉設立火力發電廠,為回饋當地附近之居民,而給付回饋金,交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及梧棲鎮公所統籌分配,兩地鄉鎮公所均以此筆回饋金為其鄉鎮民辦理團體意外保險,上網公開招標後,均由國泰人壽得標承保等情。


 


    則上開保險契約之目的,顯係將該筆回饋金合理分配於居住在上開火力發電廠附近居民,並使上開居民均可獲得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障,是在解釋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即應以此訂約目的為原則加以解釋。


 


2、復按台電公司在台中縣龍井鄉設立火力發電廠,因對環境之汙染使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兩鄉鎮居民,長期飽受困擾及無形損害,乃以經營電廠所得回饋該兩鄉鎮居民,是台電公司設立電廠對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兩鄉鎮居民構成損害屬同一事件,其雖因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有行政區域劃分而將回饋金分撥兩鄉鎮,然不論係居住於龍井鄉之居民或居住梧棲鎮之居民,其等均是台電公司設置電廠之受害者,亦均屬台電公司回饋之對象,即於台電公司設立電廠時居住台中縣龍井鄉之居民,固有受害,其後該居民移居至台中縣梧棲鎮,該居民仍是因台電公司設立電廠而繼續受害,並不因其由台中縣龍井鄉移居至台中縣梧棲鎮而有不同。


 


    本件被保險人紀巒因世居台中縣龍井鄉本係台電公司回饋之對象,其事後移居至台中縣梧棲鎮,實仍續受台電公司設立電廠之損害,即仍屬台電公司回饋之受益對象,並不因其移居台中縣梧棲鎮,因其設籍未滿六個月即認其不在系爭台電公司回饋金回饋之列,而將之摒除於受回饋之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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