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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張新繼承人於其父張新死亡後,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雖有漏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金額8,433,201元,但系爭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陸陸續續之匯款行為,因張新繼承人無法證明係先前借貸之償還,而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則張新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匯款行為,且認知其為生前贈與行為而應併入遺產申報?


 


    如果不知,其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又按其情節是否能加以注意?即非無疑,且攸關張新繼承人對系爭漏報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詎原審對此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卻全然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書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徒以本件納入遺產總額之生前贈與,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而係同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自無財政部771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等語為由,維持漏報系爭生前贈與8,433,201元部分所為罰鍰處分,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所為系爭款項8,433,201元乃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金額,應併入遺產課稅之論見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維持漏報系爭生前贈與8,433,201元部分所為罰鍰處分,其理由既屬不備,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張新繼承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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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