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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臺北國稅局查獲華○公司於民國91年間給付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ntures USA,Inc.(下稱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甲○○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經臺北國稅局所屬大安分局限期責令甲○○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計3,800,15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甲○○未依限辦理,臺北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3,800,151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1,400,453元。

 

   甲○○就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 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嗣臺北國稅局就罰鍰部分以99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2月22 日台財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臺北國稅局以100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甲○○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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