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分別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是以本件甲○○之違章行為,應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罰。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而財政部以101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其中針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六、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符合前點規定情形外:(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處2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處2.5倍之罰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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