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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該訴訟案件之具體情形與特性、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全辯論意旨、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暨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本件原判決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以推認江○○乃受僱於鯤○公司,而奉派至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工作」。然乙○○、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即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訊問證人郭○○與朱○虎,並詳載聲請訊問該二位證人之理由。

 

   其中聲請訊問證人郭○○部分載明:「證人郭○○為投保單位鯤○公司負責勞工保險之經辦人且為鯤○公司通知江○○錄用之聯絡人,證人對於鯤○公司為江○○投保之始末,知之甚詳,有通知到庭查明之必要」、「按證人於99年11月30日接受被告機關(按即勞保局-下同)派人訪查之陳述是否實在,攸關鯤○公司與大陸工廠之關係為何,鯤○公司為江○○投保是否有據均有查明之必要」等語,原審未依聲請通知訊問該證人,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

 

   而上開聲請訊問朱○虎狀載之理由則稱:「證人為鯤○公司及大陸興○電子製品廠之法定代理人,鯤○公司與其大陸廠之關係為何,攸關江○○是否為鯤○公司之員工,有究明之必要。依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因應企業海外投資,投保單位聘用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仍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如係鯤○公司投資大陸工廠,自無從嚴認定之理」

 

   「鯤○公司及其大陸廠於99年5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記明『江○○先生於98年8月期間任用於臺灣鯤○公司後派駐至大陸相關企業興○電子製品廠』,該大陸廠聲明書之證明人朱○○乃鯤○公司常駐大陸相關企業興○電子製品廠的副董事長,管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於江○○任職期間與江○○共事過,並確實督導江○○之工作,追蹤其工作進度,並對其提出工作計畫裁示之直屬上司」

 

   「鯤○公司復於99年12月15日出具聲明書供勞保局查核,並應勞保局要求提出與江○○工作情形相同之員工郭○○證明書,勞保局就此有利於江○○及乙○○、甲○○之資料,何以不能採納,未見翔實敘明,難昭折服」

 

   「觀諸江○○與朱○○討論給付薪資的電子郵件...郵件中公司地址即為鯤○公司之臺灣地址,則鯤○公司負責人是否委由其子朱○○負責大陸工廠之營運,關於臺籍幹部(如江○○、郭○○)之薪資支出,如由大陸廠墊付,是否終究由鯤○公司負擔...」等語。

 

   嗣朱○虎雖委任其特別助理朱○淇到庭作證,原審若認朱○淇對於鯤○公司與大陸地區「興○電子製品廠」間有何關係,以及江○○何以98年8月1日受僱於鯤○公司,同年月中旬即離開大陸地區工作場所赴上海就醫,鯤○公司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為之加保等疑義,始終未能說明。

 

   且其自承從未接觸過江○○,也未參與聘僱江○○之過程,復未能提出任何鯤○公司、興○電子製品廠有關江○○之文件,無從使原審確信朱○淇所為江○○乃受僱於鯤○公司等情之陳述為可採,原審自應再依乙○○、甲○○請求調查證據原狀之聲請,通知證人朱○虎到場訊問。

 

   如訊問之結果仍無從探明真實,亦可依職權訊問乙○○、甲○○所指 鯤○公司常駐大陸相關企業興○電子製品廠副董事長朱○○(朱○虎之子),及出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人郭○○確實與江○○先生於民國98年8月份期間同在大陸興○電子製品廠共事過;本人與江○○先生同屬受僱於鯤○工業有限公司而派駐在大陸興○電子製品廠的管理幹部,共事期間本人擔任大陸興○電子製品廠的生產管理副理,而江○○先生擔任新設立膠粒生產經理乙職,工作上常須與臺灣鯤○工業有限公司的主管以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來回報生產上所遇到的問題點、討論改善的方法並確實執行改善方法等」內容之鯤○公司派遣在興○電子製品廠工作的員工郭○○到庭訊問,以明鯤○公司為江○○辦理系爭勞工保險之原委始末。

 

   惟原審不僅未依乙○○、甲○○聲請訊問朱○虎,復未敘明何以無須訊問之理由,逕以原審訊問朱○淇之諸多情節,誠有疑義,遂認朱○淇之證詞乃預設立場的推測之詞,毫無可信,而為不利乙○○、甲○○之判斷,尚嫌速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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