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親因感情不和,父親毆打母親,母親申請保護令,兒子看不下去,在房屋鐵捲門上噴上『打某(施)豬狗不如』等字句。父親一怒告上法院,要將之前贈與兒子的土地要回來,最後法院判決父親勝訴。
甲○於國89年5 月9 日,向謝○○購買坐落高雄縣路竹鄉7 筆土地,並於89年5 月12日簽立「附約事項」,約定於甲○給付1500萬元後,謝○○應將其中4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甲○之子乙○名下,甲○於89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9 日陸續給付1500萬元予謝○○,並由謝○○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所有。
甲○於95年7 月26日因土地貸款事宜,持電話筒毆打配偶,致配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頸瘀傷、雙手多處瘀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甲○違反前開保護令,於95年11月5 日前往配偶住處騷擾,並以言語辱罵誣指配偶,乙○得知後,出於規勸父親及抒發心中鬱悶,乙○於95年11月9 日,在自己所有的房屋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打某(施)豬狗不如」等字句。
甲○認為乙○的行為已對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又乙○前開行為,足以毀損該鐵捲門迎賓攬客之通常效用,亦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甲○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
乙○辯稱「打某(施)豬狗不如」中的施是指他自己,而不是父親甲○,故沒有侮辱父親的意圖。
案件經高雄地院審理,法官最後判決兒子乙○須將四筆土地返還父親甲○,理由為: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參照上開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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