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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本證及反證各應舉證至何種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應視案件類型之特性,參考兩造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證據的距離,或各自對於相關證據方法之管領能力而定。


 


    本件原判決以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張新提款轉存其胞弟共計8,433,201元等情,為張新繼承人所不爭。此等現金流動之情形,在外觀上已使被繼承人胞弟之財產有所增加,本件究屬贈與或借貸,端視渠等間現金流動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


 


    然此唯有參與此項經濟活動之當事人所知,相關事證亦在當事人管領之中;反之,國稅局未曾參與當事人之活動,自難以掌握相關事證。


 


    新繼承人既主張上開轉存之現金係被繼承人清償兄弟舊欠之用,關於被繼承人兄弟間之借貸事證唯張新繼承人與其叔父等人所能提出,自應由張新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兄弟間有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而張新繼承人除提出張財等3人出具書面說明系爭款項8,433,201元為張新清償向張財等人之借款,並非贈與云云,別無其他事證。


 


    惟該等文件為張財等人所出具,彼等間為至親關係,又係本件事實之關係人,自難徒憑文書之內容認定事實之真偽。


 


    又查,上開被繼承人提款轉存其胞弟張財、張澄及張發之款項高達800餘萬元,金額不小,理應有資金流動之跡證可考,不致毫無事證可供本院參酌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所為系爭款項8,433, 201元乃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現為二年)之贈與金額,應併入遺產課稅之論見。


 


    即係認國稅局已就其主張之系爭生前贈與事實克盡舉證責任,張新繼承人卻對其所否認之事實,未提出足夠之反證加以推翻或動搖,而為張新繼承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關於罰緩的部份: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同意旨更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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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