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有些大戶在死亡前趕緊將財產移轉給身邊親近的人,企圖規避遺產稅。然而這樣的動作,可能無法規避遺產稅的課徵,還可能被處以罰緩。
先來看看遺產及贈與稅法是如何規定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
承人。
三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下列這則案例就是被稅捐機關認定為死亡前的贈與,不僅補徵遺產稅,還加以罰緩。
被繼承人張○新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0年8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初查以經報准調查被繼承人張○新所有銀行帳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查得被繼承人張○新死亡前3年內提款轉存其胞弟張○財、張○澄及張○發等設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等帳戶,金額分別為2,935,451元、2,307,750元及3,190,000元,共計8,433,201元。
此部份除了被課徵遺產稅外,還被國稅局處以罰緩,張○新不服表示這8,433,201元並非其父贈與給三位叔叔,而是借款,也出具三位叔叔的切結書,證明這8,433,201元確實是借款,而非張○新的贈與。
然而這樣的說法,得不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認同,除了補徵遺產稅外,還被處以罰緩。張○新的繼承人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對於補稅部分,亦是認同國稅局的作法,但是對於罰緩的部份,卻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我們來看看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的看法:
關於遺產稅的部分: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原因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所提本證如已足以證明課稅事實之存在者,即應換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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