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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本件廖○○等二人及其父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有漏報情事,遭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本件之罰鍰處分。


 


    嗣廖◎◎因不服罰鍰及另補徵遺產稅處分關於遺產總額中之保險理賠部分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廖○○等二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將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關於補徵遺產稅部分之訴。


 


    嗣經北區國稅局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追減罰鍰2,825,256元,廖○○等二人猶不服,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本件既係不服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罰鍰處分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罰鍰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受處分人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間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此等行政訴訟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情事。


 


    是就部分受處分人對遺產稅罰鍰處分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自無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其他受處分人參加訴訟致有違法情事。至原判決關於遺產稅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論斷,雖未臻妥適,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指摘原審未命另受處分人乙○○參加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第45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義務,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遺產稅有逾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報時,依上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


 


    然就該未申報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言之,其實質上係未為遺產稅申報,而未為遺產稅申報,依上開所述,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視同全體已申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蓋未申報者,其實質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而未申報之漏稅額又勢必大於同法第45條所規定漏報之漏稅額),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因遭北區國稅局查獲有漏報銀行存款4,494元、債權27,417,048元(系爭6張保單債權)及投資277,143元,乃對繼承人即廖○○等二人及乙○○按所漏稅額13,849,343元處以1倍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並因行政救濟結果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經北區國稅局查核復查決定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倍及0.8倍罰鍰計11,024,044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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