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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二人之母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1520日死亡,由繼承人之一即廖○○等二人之父乙○○出面申報遺產稅,前經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7,338,963元。


 


    嗣北區國稅局認被繼承人生前投保鉅額保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符,乃按保險理賠金及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解約金價值核定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債權部分合計85,544,952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99,377,780元,應納稅額為85,654,877元,並按所漏稅額13,849,343元處以1倍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


 


    ○○等二人對遺產總額中之土地、保險理賠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786,183元,其餘未獲變更。


 


    ○○等二人對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駁回,惟遭本院99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將原審97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廖○○等二人其餘上訴。


 


    嗣北區國稅局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825,256元,廖○○等二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其訴訟始為合法。


 


    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疇。


 


    又依稅法規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同一給付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數人對該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


 


    且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意旨,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依上開所述,其即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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