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稽諸甲○○因上開疾病,由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之病名為「一五四一直腸惡性腫瘤」等情,是直腸類癌應屬國際分類,及衛生署印刊分類標準中之惡性腫瘤,要可認定。


 


    觀諸卷附成大醫院回函意旨,係認直腸類癌並未代表良性或惡性,即應依各人症狀綜合判斷,且前開衛生署98922日函文,亦認關於所罹患之疾病,是否為惡性腫瘤,需由原診斷之醫院判定等節。


 


    而甲○○所罹患之直腸類癌,既經澄清醫院診斷及病理檢驗,符合分類標準中所載之惡性腫瘤,則三商美邦人壽雖引臺南地院函詢成大醫院及衛生署函示:直腸類癌本身,並未意味著良性或惡性的意思,目前並無特別單獨列名在衛生署刊印分類標準,及衛生署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一九七五年版」一書,編碼一五四為「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經查並無直腸類癌之病名等語,辯稱甲○○所罹之直腸類癌,並非衛生署刊印分類標準中所載之惡性腫瘤,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稱癌症之重大疾病,即屬無據,尚難遽為三商美邦人壽有利之認定。


 


    再系爭保險附約關於癌症之定義說明,僅係就惡性腫瘤之轉移特性進行說明,非謂此惡性腫瘤需已有轉移現象,始為契約所稱之癌症,是三商美邦人壽另以甲○○所罹患之直腸類癌,其大小亦僅有0.五公分,且無局部侵犯或遠端轉移現象,加以甲○○之病況並無復發跡象,亦不符合系爭保險所稱癌症需有轉移特性之要件諸語為辯,亦無足取。


 


    稽諸甲○○向保險發展中心申請調處,該中心同認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甲○○系爭保險金之事實,亦有該中心調處結果報告書存卷可憑。


 


    則甲○○因大腸腫瘤疾患,於97815日至澄清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直腸類癌,既屬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惡性腫瘤,符合系爭保險所約定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從而甲○○據以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美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979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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