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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件於嘉義市政府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甲○○之每月應領薪資為25,872元,已如前述,是甲○○請求嘉義市政府各自9611日起至嘉義市政府恢復甲○○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25,872元,即屬有據。


 


6)再按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


 


    ○○於嘉義市政府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既分別轉向他處服勞務而領有所得,則嘉義市政府主張該等所得應自前開報酬額內扣除,自屬可採。至嘉義市政府辯稱:甲○○96年及97年間曾加入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應認為其確有如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該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為甲○○所否認,而經調閱甲○○於該二年度之所得資料及投保資料,甲○○於遭嘉義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後,曾於9636日加入職業工公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並自9771日起調整為30,300元等情。


 


    惟該文件並無任何有關甲○○於該期間確有薪資收入之記載,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8710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XXXXXX號函檢送甲○○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甲○○96年度之所得僅有64,680元,足見該筆所得應僅係甲○○9512月工作薪資及95年全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所得,而非於嘉義市政府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更有所得,自難認甲○○於上開期間內,另有如其投保薪資金額之所得,則嘉義市政府主張應自甲○○所得報酬額內扣除前開薪資收入云云,自無足採。


 


7)另嘉義市政府片面終止與甲○○之系爭僱傭關係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甲○○自無受領資遣費之法律上原因,嘉義市政府主張甲○○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資遣費)353,584元,加計自受領日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98623日)止,共計23個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予嘉義市政府,並主張與甲○○本件報酬請求抵銷,自屬有據。準此,甲○○應返還之金額,為394,379元【353,384×[1(23/1221/365)×5%]394,379】。


 


8)從而,甲○○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1、請求確認甲○○與嘉義市政府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嘉義市政府應給付甲○○336,209元,及其中327,585元部分,自98624日起,其餘8,624元部分,自988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嘉義市政府應自9881日起至回復甲○○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甲○○25,872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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