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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被繼承人生前擔任德久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被繼承人於9378日死亡當時,德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淨值為負數,然當時該公司仍有價值高達102,656,315元之不動產,非無還款能力。




 




    而債權人第一銀行雖於9312日向法院對主債務人德久公司及被繼承人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第一銀行取得該支付命令後,迄今未循強制執行程序,積極向被繼承人或李○○求償;嗣該銀行於98年間查封拍賣德久公司及董事長陳○○名下土地,有關陳○○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德久公司之抵押土地仍在拍賣中,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8918日拍賣通知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69,208,000元,亦高於該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245,458,000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




 




    則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以德久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經部分款項之返還及拍賣陳○○不動產,乃在遞減中;且該公司之抵押不動產價值仍顯逾系爭債務,第一銀行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未拍定終結強制執行前,尚難斷言系爭債務無法獲償,且該公司既仍在營運中,亦無從僅以李○○主張其資產負債表淨值為負數,遽認其債信已貶損至無償債能力之程度,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況,李○○並未就該債務提出確實之證明,臺北市國稅局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112,034,988元,於法無違,乃駁回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之規定,反認德久公司有償債能力,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無非係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可取。




 




()廢棄部分:




  




    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2125日將其銀行定存單解約所得本金及利息合計1,096,033元,轉存入李○○之配偶李○○○於同銀行帳戶,是上開資金已屬於李○○○所有,並以李○○未能就主張系爭資金移轉係被繼承人返還李○○○之之借款,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而依上開證據,認被繼承人將系爭資金存入李○○○帳戶內,為財產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遺產,固非無見。




 




    惟查,李○○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配偶李○○○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被繼承人於89711日在其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存入之40萬元,即係向李○○○借貸而來,且由李○○○於同日自其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40萬元,再轉存入被繼承人上開同銀行帳戶一節,已提出李○○○上開帳戶之存摺支取條及被繼承人上開帳戶之送款簿影本為證。




 




    而觀諸李○○○上開存摺支取條之電腦紀錄顯示該次交易型態為「轉」(即「轉帳支出」),該存摺下方記載「0000000000」,即為被繼承人之上開銀行帳號;且被繼承人上開送款簿之電腦紀錄亦顯示該次交易型態為「轉」(即「轉帳存入」),已足勾稽該等資金流程,原判決謂李○○未能就李○○○借與被繼承人款項部分,舉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其未就上開證物得否證明李○○主張李○○○存入李◎◎帳戶之4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判決亦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即堪採取。




 




    從而,原判決關於遺產總額之投資、債權、死亡前2年內贈與李○○3,460,73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關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李○○○1,096,033元部分,則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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