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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




 




    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此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已發生並存在為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因此,在遺產稅爭議事件,有關稅基計算基礎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遺產總額減除項目如扣除額或免稅額之要件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納稅義務人就其列報之未償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已發生並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李○○所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對梁○○之借款債務200萬元、宇展公司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柯○○之借款債務200萬元、李○○之借款債務6,174,122元及李○○○之借款債務753,267元部分,李○○並未提出可資採信之確實證據以為證明,無法認列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而自遺產總額扣除,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足取。




 




    又按,所謂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其是否應予履行,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尚具有不確定性,自不可以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債務已發生,而認屬被繼承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否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此乃因保證債務異於一般債務之特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法律解釋。又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不履行而發生後,連帶保證人也會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等額之求償債權,該債權與其負擔之保證債務,在理論上應相等,而對遺產稅稅基之計算應不生影響




 




    除非連帶保證人能證明主債務人之債信貶損而已無償債能力,其向主債務人求償而能返還之蓋然性極低,或已無求償可能性者,始得認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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