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查:甲○○原任職於捷○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88 31日離職,並於同年9 4 日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自989 18日起至991 25日止之失業給付101,76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636 元,合計104,396 元在案,勞工保險局因認甲○○自986 30日起即由捷○公司申辦退保,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撤銷原核付部分,限期命繳還上開所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甲○○承保異動資料、甲○○989 1 日離職證明書、捷○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甲○○提出之失業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112499保監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5 11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三)甲○○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揆諸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準此以論,本件甲○○在退保後發生之離職事故即非就業保險效力所及,自無從憑以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先前核准甲○○申請失業給付,即屬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則勞工保險局否准甲○○往後所請之失業給付,並適用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核付處分,命甲○○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即屬適法有據。


 


(四)另甲○○主張:其於986 1 日至同年8 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故仍得申領失業給付云云。


 


    惟稽之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固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但仍須其行使此權利,始具被保險人之資格。


 


    易言之,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退保,而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之離職因已喪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從據以申請失業給付。


 


    查本件甲○○在育嬰留職停薪之初即已退保,並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就其退保後之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五)至於捷○公司於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其辦理退保,是否有違法致損害甲○○權益之情事,則屬甲○○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之問題,核不影響甲○○不具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認定,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甲○○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甲○○訴請撤銷,並請求勞工保險局應再作成准甲○○續領2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0,88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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