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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騎士陳○○主張:楊○○(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騎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南向北方往新園方向行駛,途經橋面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腳踏車於前方同向行駛,因而擦撞伊之腳踏車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迄今仍未見效,且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又楊○○於肇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乙○○為楊○○之父母,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等三人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看護費用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強制理賠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後,共計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甲○○、乙○○應各與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陳○○其餘之訴,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楊○○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改命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陳○○其餘請求。陳○○就其敗訴部分即二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本院。


 


    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楊○○等三人則以:事故當天為颱風天,進德大橋強風吹襲,路面濕潤,不宜騎乘腳踏車。楊○○騎乘機車靠近陳○○瞬間,陳○○突然腳踏車不穩偏左而導致碰到,非楊○○可注意,陳○○對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楊○○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楊○○等三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楊○○就其於前揭時地擦撞陳○○所騎乘腳踏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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