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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楊○○否認有何過失,並辯以當日為颱風天,陳○○突然腳踏車不穩偏左而導致碰到,非其可注意云云。


 


    查事故當時雖有強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


 


    如其於超越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自可及早發現陳○○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風勢關係稍偏,而得以及時煞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陳○○於事故當天係騎乘腳踏車,依其照片觀之,直接接觸地面者只有兩個輪胎,其寬度不過三到四公分,維持平衡不易。而陳○○生於二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當時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雖意識清楚但體力已漸衰,於氣象局已發佈辛樂克颱風陸上警報後,當知在強風下騎乘腳踏車且維持平衡更屬困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腳踏車出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


 


    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屏澎車鑑會)認定楊○○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惟高屏澎車鑑會並未說明陳○○在如此強風下確能安全騎乘腳踏車之理由,尚有未合。


 


    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則認定本案應視肇事當天之氣象局氣象資料,是否為辛樂克颱風,若是,且平均風速為每秒二十一點六公尺,則本案發生之肇責不可歸責雙方,係屬意外事件。


 


    然覆議委員會所稱平均風速為部分,應為事故發生當日十二時許之最大瞬間風速之誤,非平均風速,而當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八點七公尺,則覆議委員會所依據判斷之該部分資料既非正確,其認定即有未合。職是,楊○○抗辯純屬意外,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則陳○○因此事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與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陳○○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而楊○○於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甲○○、乙○○為其父母,則應各與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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