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二)按健保為社會保險,要保人數眾多,以健保局機關之人力,絕無可能保險存續中,隨時查核眾多被保險人何時具有退保原因,亦不可能隨時查眾多投保單位是否已經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故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


 


    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健保局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此亦健保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辦理所屬保險對象「退保」及「異動」之原因。


 


    至因投保單位之故意過失未主動辦理,導致被保險人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投保單位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係另一問題。


 


(三)本件投保單位同禧公司縱於9249日於經濟部已登記廢止,且健保局並未依職權查悉,但投保單位同禧公司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廢止15日內通知健保局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並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為同禧公司負責人,較健保局更易知悉同禧公司是否已經登記廢止,其未依前揭規定代表同禧公司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自不得主張自己「不知道同禧公司已經廢止」,而要求健保局必須查知眾多投保單位何時登記廢止,進而主張健保局不應同意以同禧公司為投保單位(為甲○○及賀富加保)。


 


(四)本件甲○○85115 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同禧公司於967 31日向健保局辦理甲○○967 1 日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甲○○請求退還924 月至966 月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924月至966月之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甲○○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93,07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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