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至健保局處列印帳單時以口頭告知此情事,健保局要求需提示縣政府核准停歇業之證明,於當時現狀根本無法辦理註銷單位及辦理負責人轉出,然繳納健保費是獲得健保給付的前提要件,故甲○○才先行繳納費用,事後再與桃園縣政府確認時,資料已登記為廢止。


 


    ○○係因97年辦理印鑑變更時才發現此瑕疵,否則早已廢止的公司本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6條辦理單位註銷及人員轉出,不至延宕於96年才處理而繳納負責人如此高的費用,此不合乎常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若有新事實且行政機關若加以斟酌可得較有利之處分時,得申請行政機關變更,非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言期間均無表示異議。


 


(三)依健保法第9 條規定,無職業之配偶需依附另一方投保,本件在桃園縣政府資料尚未查明為何與經濟部不同前,甲○○之配偶依規定若無其他被保險人可依附投保,當時之處理乃不得已之方法,實非因此舉而認同公司仍存在。


 


    訴願決定說明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本應辦理清算以了結法人人格,據此認定法人格尚存,然甲○○967 31日至健保局辦理時卻仍准予辦理,其所依據為何實有疑問。


 


(四)健保局本應審酌一切情事為最適處分,非僅就書面為判斷,然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健保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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